1、该案的定性问题,该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支付方式只是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而非单独的定金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均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所购商品房的坐落明确具体,即“永胜花苑”,面积305.93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庭院面积144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2、该案中定金支付是否变更问题。该案中定金支付已经发生变更。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签字当日起订购方先付现金5万元给出卖方,在12月底前再支付5万元。2009年10月18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条上也载明了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2009年12月底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剩下的5万元,被告从2010年1月至2月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未催促原告缴纳第二批定金5万元,应视为对原告只缴纳第一批定金5万元未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缴纳5万元时被告才表示拒收,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已发生变更,即由原被告在先约定的分2批缴纳的定金10万元,变更为5万元。由于定金条款是实践性条款,原告已缴纳了5万元定金,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已经生效。
3、该案应运用定金罚则。定金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债务履行而预先设定的,从定金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其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是维护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从而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从本案来看,如前所述,合同定金条款已经生效,而被告拒绝将房屋卖给被告,说明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完全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房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而至被告拒绝将房屋卖给被告时,房价已经涨至每平方米2500元,该房屋净增价值30多万元,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双倍返还订金10万元,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