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6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开发××公园土地资源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按照约定:由原告出地900平方米、被告出资共建二栋三层园林式结构的长廊(亭),产权归原告,被告享有40年使用权,被告每年支付3—6万元租金给原告。1997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园临街土地1707.5平方米土地(含上述9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按15万元/亩支付转让费(含青苗费)共计38.1万元给原告,时间为1997年2月28日前付15万元,余款同年10月29日前付清。原告另有一道挡土墙以2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仅支付15.5万元,尚欠24.6万元没有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