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个问题是转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由于市九医院和家信门诊部之间是“医疗合作”关系,而案件的诊断发生在市九医院,手术发生在家信公司,诊断医生和手术医生为同一医生,使得原被告双方引发争议。原告认为,市九医院医生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同时,也使原告误信家信公司为市九医院开设的美容诊所,构成民事欺诈,故请求家信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的被告经过变更,从最初的市九医院变更为家信公司。为查明案件真相,本院依法仍将市九医院列为共同被告。
我国现行的法律将转诊主要定性为危重情况下的救治工作,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在司法实务中,转诊的概念可能更为宽泛,有学者认为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本院治疗范围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运到有治疗条件医疗机构的义务,放宽了“危重病人”的条件,这在实践上来说应当更为合理,更有利于对患者的救护。
从转诊的定义来说,我们认为确定是否转诊应满足三个要素,即主体条件(医疗机构);转诊必要性(本院治疗范围以外以及超出治疗能力);转诊对象(有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同时,转诊所涉及的两个机构都应当是分别独立承担对外责任的组织,前后医疗机构系对同一患者同一问题进行治疗。
在本案中,市九医院和家信公司虽然都是医疗机构,但由于原告是在被告市九医院处就诊后由接诊医生安排到家信公司经营的场所进行手术。美容整形没有超出市九医院的治疗范围和治疗能力,家信公司也没有市九医院所不具备的特殊治疗条件,诊断医生和手术医生为同一人。两被告由于存在得到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内部合作协议,使得进行治疗的主体实际为一个,即市九医院。手术在家信公司进行仅为治疗医师的一种治疗安排。因此,不存在转诊所引发的多主体赔偿的法律问题。徐汇区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针对的是原告整个就诊行为,不因诉讼主体的变更而无效。家信公司和市九医院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误导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欺诈。由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事实,合议庭最终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如果在案件构成转诊的条件下,责任承担如何进行判断?我们认为,一般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在前后医疗机构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考察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进行处理,即如果原因力大小可分,依过失及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否则则平均分配前后医疗机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