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案件。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共涉及两次工程造价鉴定但两次鉴定结论相距甚远。另外,两次审理对于是否支持乙方所主张的利息问题也存在分歧。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建筑工程结算中,到底该依据哪种计价方式,在未约定违约责任时,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就无权取得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吗?
1.关于计价方式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将计价方式约定为一次包死,而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按实结算。第一次鉴定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乘以系数(已完工程量的定额造价与全部工程的定额造价之比),其前提基础是双方约定的包死价。第二次鉴定依据的则是定额。双方用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原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约定按实结算,乙方认为,按实结算这一约定变更了计价方式,其中的"实"是指实际定额;而甲方认为计价方式并没有变,按实结算是指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两级法院的看法也不一致,一审法院支持了乙方的主张,而二审法院则支持了甲方的主张。从法律上说,二审法院的主张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由于合同的终止,乙方没有完成原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因此工程量发生变化,存在核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问题。而从计价方法上,双方终止协议时,乙方所施工的工程从质量上、标准上没有发生变化,仍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的状态一致,除非双方均认可改变原来的计价方式,否则不存在改变原来计价方法的基础。
2.关于工程款利息。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乙方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不予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在合同和终止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而二审法院支持了乙方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代表违约方不需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该案件审理时还未出台该司法解释,但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了损失。因此,即使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是受损一方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也可以主张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从而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本案中乙方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甲方可以预见到其违约给乙方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应支持乙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二审中乙方对利息损失不再主张,因此二审法院仅就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