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法律文书中有利息支付内容的。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有多种,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罚息(即逾期贷款利息),有的是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而且往往也确定计算到实际履行时为止。有人认为,只要法律文书中确定或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法院就不能再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否则将造成重复计算。也有人认为,该种情况下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础应为债款本金,而不能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础,否则将造成“利滚利”的现象。而我们则认为,“金钱之惩罚”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它虽然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判决行为的惩罚。在具体处理上,法院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无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础,因为这里计算的基础是不同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也不存在“利滚利”的现象。有的当事人也可能会被罚的倾家荡产、破产倒闭,但这应当说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
2.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对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案件的执行,虽然这属于非金钱给付内容,但它们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对此类物的执行应比照金钱给付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3.执行标的为特定物而无法返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因原物不存在而无法返还的,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进行折价赔偿后,法院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基础,按照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4.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被执行人完成某一行为的,被执行人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外,还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基础,比照金钱给付义务另处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比照为一定行为费用的双倍以内支付,例如,在某一报刊载文恢复名誉需500元,则应裁定被执行人以1000元为限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不可过分强调惩罚性而造成不合理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