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监督局与天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该合同未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应为无效合同。技术监督局在转让该房地产时明知其土地使用权系划拨而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报批手续,且在诉讼过程中怠于补办相关手续,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天象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责任。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遂判决:1.天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技术监督局一楼大厅和后院小楼三至四层的使用权及一楼大厅出租租金135万元返还给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局在接收上述权利及款项的同时返还天象公司已付房地产转让款150万元,相互折抵后技术监督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天象公司15万元;2.技术监督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天象公司损失280万元;3.驳回天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技术监督局与天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天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营与开发企业,其未尽基本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将房屋升值部分的利益认定为天象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判决该局赔偿天象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该局赔偿对方28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天象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由技术监督局承担,天象公司并无过错;135万元租金全部归技术监督局所有不合理;一审所判的280万元远未弥补天象公司的损失,涉案房产2005年12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1275.6965万元,已高出700万元的合同价575.6965万元。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系划拨性质,技术监督局作为出让方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或至提起诉讼前,对转让房产涉及的土地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其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天象公司作为受让方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天象公司应将技术监督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后院小楼三至四层的使用权返还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局应将收取的购房款150万元返还天象公司。租金是使用房屋取得的收益,租金上涨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在房屋出租过程中,天象公司虽存在经营成本支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将135万元租金全部作为该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判令其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天象公司关于其出租收益超出技术监督局自行出租所得的部分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3.由于技术监督局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天象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方实际支出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房地产的性质和价值及天象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可确定由技术监督局赔偿天象公司100万元。一审判令技术监督局赔偿280万元,没有充分考虑天象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的事实,有失公允。技术监督局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