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主要的法律制度中,对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些一般原则是共同的,尤其是对债权人保护的通常是合同履行利益,即他有权处于如同合同得到履行时的利益。
《法国民法典》除了上述第1149条规定外,第1150条还规定:对于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有权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第1151条对于因债务上故意所致不履行,规定了债权人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上述规定了损害赔偿以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为赔偿原则,体现了对合同期待利益的保护和限制。
英国在1848年罗宾森诉哈尔曼一案中,帕克法官指出:“普通法的规则是,一个人由于违反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只要用货币能够做到,就应当通过损害赔偿,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相同的状况”。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创立了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可森戴尔案规则,即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在1880年赖文斯通诉罗杨德斯、科克一案中,罗德、布兰克波恩法官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时所处的状况”。上述都体现了对期待利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的限制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应赔偿的损害也应包括所失利益。《德国债务修正法》(草案)第327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因看不到合同约定的实现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债权人可以代替该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相信合同约定能够实现而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上述对合同违约中期待利益的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条规定:(1)”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可获取损害赔偿。(2)于下列场合,损失得作为违约之可能结果而被预见到:(a)该违约系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的。(b)该违约虽非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而为特别情事之结果,但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别情事。(3)于特别情事中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对利润损失的赔偿,通过仅允许对信赖损失获取赔偿或其他方式,将损害赔偿限制于可预见的损失。③上述法律规定了期待利益赔偿的范围和可预见性原则。
《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债权人因收入减少而遭受的损失,其以最近的和直接给付的为限。第1225条规定:如果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欺诈,则赔偿将限定于义务存续期间内可预见的损失。第1226条规定:如果不能准确地证实损失的精确总额,则由法官通过公正评估进行确定。上述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期待利益以及赔偿原则和计算原则。
《苏俄民法典》第219条规定:所谓损失,是指债权人所花的费用,其财产灭失或损坏以及他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就可以取得的利益。这一规定指出了损失包括期待利益损失。
《日本民法典》第416条规定:(1)损害赔偿的请求,以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为其标的。(2)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务人亦可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原则。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6条规定: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关于债务人是否得利,以及得利若干,则非所问。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澳门民法典》(草案)第564条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果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留待以后决定有关之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