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当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8,750元。之后,原告在所购买的房屋内安装了防盗门和防盗窗,但原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余款。2010年3月10日被告肖某以原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为由,用其所建的该栋房屋向信用社抵押贷款4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后因被告肖某无力偿还所借贷款,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该房产。2015年7月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将其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擅自抵押并导致该房屋被拍卖,也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被法院依法处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限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购房款4.8万余元。
法官提醒: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签订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意思自治,但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