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得以订入合同并取得其效力后,随之而来的是其效力所能涵盖范围之问题,这不得不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 现实生活中,作为合同权利义务载体之语言文字具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人个体的差异性对同样的词语也有可能有不同的理解。通过保险合同的解释,可以达到解决保险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诚信解释原则。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诚实信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们应遵守的基本道德,它要求人们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保险合同内容由于误解或措辞不当产生歧义时,该原则要求有关机构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进行解释,用诚信原则解释保险合同,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为一体,发挥道德调节与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被奉为“帝王条款”。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在解释保险合同时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因为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只能作出是与否的决定,一般没有商量的余地,因此对保险合同内容只有被保险人最为清楚,如出现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清发生争议的时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疑义解释”原则。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疑义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疑义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疑义解释”原则的余地。
4.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即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都有有关内容的规定并且两种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 保险合同虽然大部分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但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业务时,迫于竞争的压力可能会对投保人有所妥协,例如作一些口头上的承诺或是书面的保证。从合同的本质来看,这种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的过程正是最符合合同本义的形式。所以,理所应当它的效力要优先于保险人单方拟定的免责条款。至于保险人的关于免责条款的两种不一致的规定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格式条款中的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