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般诈骗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故意的产生通常是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前,但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被害人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也同样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非法占有故意既可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刑法第224条虽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依据立法和语法原意,合同诈骗罪当然包括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类型,而不仅仅只包含非法占有故意产生于签订、履行合同之前这一种类型。从目前合同履行情况看,很多毁约行为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同样,犯罪行为也可能会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出现。如果人为限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故意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势必缩小合同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以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来判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可能会放纵犯罪。合同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侵占罪最高仅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两者在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如果以非法占有故意产生时间不同来区分两罪,将导致同样的行为、同样的危害后果却出现刑罚上的巨大差异,这会让犯罪人员有机可乘。因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完全可以供述称自己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产生,而非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从而作为侵占行为处理。这既违背了公平公正的价值观,更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
合同诈骗罪条文中,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完全没有必要。就像在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中一样,只强调数额较大、具有刑事处罚性就可以了。合同诈骗罪完全可以表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且骗取本身就包含“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可避免语法上的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