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三方机制】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市、区(县)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推动街道(乡、镇)和重点行业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扩大协调劳动关系的范围和职能。
第五条【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告知义务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与其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录用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学历、职业技能、就业状况、工作经历和与其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状况等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
第七条【用工备案】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定期向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合同订立、续订、解除和终止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特殊群体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劳动者书面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满一年的当日起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折抵试用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试用期期限的,用人单位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2】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承继原劳动合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将理由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限】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自事实证据确凿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十六条【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根据国家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工作的禁忌性规定无法另行安排工作,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者上一个月正常劳动的工资为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本条前款所指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十八条【裁员方案报送】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的,应当将裁减人员方案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应当包括:
第十九条【特殊群体保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事实劳动关系的违纪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支付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恢复;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无法恢复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程序】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通知一日,支付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劳动者接到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后,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书面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下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但续延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7年12月31日以前经济补偿的范围和年限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最长按十二年计算;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经济补偿标准的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双倍工资标准及性质】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的二倍工资,包括用人单位正常支付的工资和按照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应月份,以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工资为标准额外支付的部分。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及本条前款规定额外支付的工资不纳入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未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对用人单位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