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是一份着重保护购房人利益的司法解释。
首先值得关注的就是五种情况将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有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时将不会轻易确认合同无效。比如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再如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此外,该解释还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