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二: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解释该条款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进行了扩充,在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同时,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上述规定显然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了更为有力的限制,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