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准确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简单。强制性规定本身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的固然可以很容易地对其作出区分,即倘若强制性规定禁止或限制的是行为内容和程序,并且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有些时候,强制性规定并没有规定行为的效力,此时就难以将其与管理性规定、指导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相区分。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准则,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这从正面回答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无益处,但由于判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固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我们认为,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否定性识别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我们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商业银行法》第39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它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再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需备案的规定,又比如,《证券法》第79条有关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应当公告,且公告期内不得买卖的规定等。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比如,《公司法》第12条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4条有关管理人资格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公务员法》第53条对公务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并不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当然,上述两个方面的判断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比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虽然调整的对象是主体资格,但其立法目的并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因此,应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简单地看作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