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人的知识、能力都是有限的,其活动还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当事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往往不能充分享受进行自由商品交换的权利。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借助他人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使被代理人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地点与多个相对人订立合同,同时也避免了其专业知识、能力的不足,这正是代理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之所在,也是代理制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上述代理的立法定义和理论价值阐述已经清楚地表明代理实际上是解决代理人在何条件下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
代理既然是由代理人代本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则与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同属为他人服务,二者在此点上相类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受托人受托处理或管理的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
(2)代理属于对外(即本人与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而委托则属于对内关系,即其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
(3)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成立应有受托人承诺,若受托人不为承诺,则合同不能成立。
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虽为不同的制度,但二者也有联系。如果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须对外为法律行为时,则一般都有代理权的授予。于此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就成为代理中的基础关系,代理不过是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一种手段。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代理都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关系,都伴随委托合同而生。有委托合同而无代理,或者虽有代理而无委托合同的情形,也并不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