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我们以此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尚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应当定性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应该包括负担行为。依据民法理论,作为民法基本概念的处分,其意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我国在立法上一贯采纳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我们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无权处分,只是说明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在出卖标的物时,没有实际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但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2、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诸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因此,从比较法解释来看,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因为无权处分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而《合同法》关注的却是以合同形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应将《合同法》第51条作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真正效力待定的应该是出卖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4、如果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卖人对买受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利息损失、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均不及违约损失的赔偿,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让合同生效从而让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比让合同成为效力待定或无效而让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买受人,特别是善意的买受人,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前款情形中,出卖人不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