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的合同,该合同本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但在1999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合同到期以后,继续为被告保管50辆自行车,这样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的期限条款。该合同也并未履行完毕,也没有终止。1999年7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另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确实为履行该合同作了认真的准备,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其保管货物的请求,但被告因为多种原因而提出不能将其物品交给原告保管,为此发生争议,显然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其请求的前提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则提出,因合同并未成立,所以其行为就谈不上违约。这样我们首先需讨论,第二份仓储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并已生效。而要明确这一问题,则又要讨论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所谓仓储保管合同,也称为仓储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它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类型。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方通常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因而此类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这是仓储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
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也称为"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不能成立,还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实际成立并生效。按照这一观点,在本案中,尽管原告、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仓储保管合同,但因为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因而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储保管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所谓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根据这一观点,既然原告、被告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仓储保管合同,因此,合同从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就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未交付寄存的货物,显然应负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我赞成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