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北西滘村西北侧万华花园四季轩首层7号铺。
上诉人罗远鹏、黄金颜因房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4)穗芳法民三初字第1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推荐购买了“花地城广场F幢1002房”房屋,并支付了1500元中介费给被告,被告也开具了发票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收取1500元中介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中介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被告向原告预收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由于该屋的产权证尚未出具,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凭有关发票与被告结算,多退少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办证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罗远鹏、黄金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元由原告负担。
罗远鹏、黄金颜向本院上诉称:其仅对1500元中介费处理提起上诉,因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收取了中介费,故再向购房人收中介费,属双重收费;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充当售货员的角色,双重收中介费相当于不供货的行为;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向购房人收中介费,未经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同意。故上诉请求:由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退还1500元中介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所购物业开发商委托代理推广销售花地城住宅房屋的中介机构,专门负责花地城住宅物业宣传、推广,并促成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房地产买卖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了其所购房屋(交易机会),带领其选择确定了所购房屋单位,并最终促成了房地产买卖成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中介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上诉人明确知晓其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的性质,属于自愿交纳中介费的行为,本案属于“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类型;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建立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也已完全履行,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花地城广场”商品房的开发商是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是“花地城广场”房屋销售的委托代理机构。
经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介绍,罗远鹏、黄金颜认购了“花地城广场”F座1002单元房。2003年10月30日,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向罗远鹏、黄金颜作出《花地城广场付款计价表》,该表载明:单元售价482577元、一次性付款、折扣95%折实成交总价458448元、中介费1500 元、税费1.9%即8713元。
2003年11月1日,罗远鹏支付1500元中介费给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为此开具了发票。2003年11月9 日,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收取了罗远鹏交易管理费459元、权证综合费1376元以及契税6878元,收款收据均以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的名义开具,该费用用于为买受人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
2003年11月19日,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与罗远鹏、黄金颜签订购买花地城广场F座1002房的《商品房》(合同号 2003039528),合同载明: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机构。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载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证由出卖人办理,办理房地产证依法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买受人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预交给出卖人。
2004年3月8日,罗远鹏、黄金颜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只需按房屋建筑面积3元/㎡交纳交易服务费321.34元、按房屋产价0.05%交纳印花税,而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却收取权证综合费1376元、交易管理费459元,故多收部分应予退还;另中介费1500元,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也收得很不合理,故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退还款项2784.4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本案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是出卖人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罗远鹏、黄金颜与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代理人的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不应向对方当事人收取中介费,否则即为双方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预售花地城广场商品房的代理人,其带领罗远鹏、黄金颜选择确定所购房屋单位、商定价格,均是履行对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代理销售的当然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归属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事实上,交易管理费、权证综合费以及契税,也是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收取。可见,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对罗远鹏、黄金颜“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二者并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故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罗远鹏、黄金颜中介费1500元,并非正当的居间合同权利义务范畴,其以居间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不退1500元中介费的观点,于法不符。原审认定罗远鹏、黄金颜与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交易管理费、权证综合费,因属向广州市芳村区花地经济发展公司预交,罗远鹏、黄金颜无权对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提出退还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4)穗芳法民三初字第xxx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中介费1500元给罗远鹏、黄金颜;
一、二审诉讼费各121元,由罗远鹏、黄金颜各负担55元,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66元。罗远鹏、黄金颜二审向本院多预交的6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广州市进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66元给罗远鹏、黄金颜。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