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陈某、罗琼、郭大焕 法官: 文号:(2007)张中民二初字第10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王文千,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9号。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陵园东路3号。
委托代理人张灵波,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陵园东路3号院。
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镇渡坦坪村的常张高速公路20标二工区的狗子滩隧道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施工工程于2005年1月7日全面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8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3560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35605元,并自2005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至2007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4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件一份1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中,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结算,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35605元,至今未付。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加盖了公章。
(3)、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与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原件7页,证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5067177元。
(4)、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资询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6)、常张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利息的时间。
(7)、2006年9月27日常张高速公路常德至张家界第20合同段验工计价结算表复印件一份15页,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利息的时间。
(8)、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给欧存华律师的回复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利息的时间。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的工程保修金753358.85元不是到期债权,应得工程余款应为1935605元减去工程保修金753358.85元后的1182246.15元,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所有的工程剩余款以及应自双方结算生效之日后的28天后即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07年8月28日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签字“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仅是对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的债务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未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在未实际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应由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