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中外合资某某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50天,应在1996年1月20目前完成全部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双方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虽是两个工程,但都属于某某大酒店建筑安装项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竣工,《某某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
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一审判决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在计算工期时顺延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某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商场1—3层管线安装工程,经鉴定增加工程量为847157元,这部分工程施工虽先于双方1995年11月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工程性质看,属于通风和电气管线安装范围,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按实结算,但没有单独约定管线安装的日工程量单价:某某大酒店公司认为应按《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除以总工期550天得出的每天36300多元计算,顺延23天;萧二建公司提出应按该份合同中的电气安装部分的日工程量2400多元计算,顺延天,二者相差甚远。因此,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计算方法,都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根据这部分工程的性质,参照双方随后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4740元计算,折算出相应顺延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可予维持。某某大酒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87天顺延工期没有提起上诉,应予确认。萧二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某某大酒店公苛追加和变更工程量以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其对某某大酒店公司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不持异议,并且其提出的除~审判决已认定部分外的其他工程变更单等,尚不能证明必然需要顺延相应工期,故请求免除一审判决其因延误13天工期应支付给某某大酒店公司39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鉴定结论质证,萧二建公司提出漏算、少算36万多元工程款,以及未将某某大酒店公司提供标单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审计,因萧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鉴定结论中漏算、少算部分,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作出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i至于一些标单以外的工程,双方约定取费标准一次确定,依据为标单内的工程,因此对于萧二建公司要求将鉴定结论中没有体现的部分也计入工程总造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未涉及水电费用问题,萧二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水电费用的负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一审判决也未判令双方承担该工程所用水电费,故萧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共同负担水电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