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实际履行情况下,应继续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后仍然要求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该工程于2005年1月7日完成施工和未验收的责任在被告的主张,故其诉称应自2005年1月8日开始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本案工程才最终结算完毕,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为结算之日28日后即 200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07年8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确认了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5605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同时该结算协议约定对“其他事项无异议”,且常张高速已运营近二年,诉讼中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辩称应扣减工程保修金,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5605元,并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9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