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甲租赁有限公司和乙市电子工业局(以下简称 电子局)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甲租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6年31日至1989年3月1日。两份合同租金总额共397,501,834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延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甲租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局赔偿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乙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甲租公司从日本购入设备,安装在乙省某无线电二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二厂)使用。经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承租人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支付租金41,639,002日元,付利息5,319,467日元(均系无线电二厂支付),尚欠租金355,862,832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乙省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