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海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又于2002年11月29日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查明,在原一、二审诉讼中,xx中心,某某中心,两企业营业执照已被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中,xx中心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注册后,未办理过企业年检,已视为自动注销;某某中心于1999年4月26日已办理注销手续。再审发回重审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原告为韩某某,被告为吴升波,即《承包合同书》中原两中心的负责人。
吴升波在重审中,提出反诉。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又查明,韩某某于199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依原告的申请对冲印设备进行扣押,并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于1999年6月4日作出评估结果:其冲印设备的价值为11.1万元。同年6月18日韩某某将冲印设备收回,并出卖给三亚市的莫某某。吴升波于当日提出异议称;“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出卖给他人是不合法的。同时提出“冲印设备价值11.1万元的评估太低,要求重新评估,并要求优先购买,我愿意按合同期满时的48万元支付给原告,已付32.15万元(其中承包金22.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余款15.8万元,仍愿意支付给原告[到起诉日(合同期未到期),实际欠款10.6万元]”。一审未予准许。原一审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在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在诉讼期间,一审处理冲印设备的行为是不当的。
重审于2003年11月17日,依职权委托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冲印设备(约定价值48万元)的月租金进行评估,结论为:委估冲印整套设备客观租金为4000元/月,被告使用该冲印设备32个月,实际应缴纳给原告的租金为12.8万元。原告收取被告租金款项为32.15万元,多收的部分为19.35万元(即32.15万元与12.8万元的差),应当返还给被告。
重审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根据被告对租赁物冲印设备使用的需要,由原告提供该冲印设备及经营场所,被告支付租金义务后,租赁物冲印设备的所有权,由原告转移给被告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从租金的交付与租赁物特定地点的使用来看,该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吴升波反诉请求,按买卖合同处理纠纷,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欠缴部分租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适用定金法则。被告辩称保证金10万元抵做租金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32.15万元(包括保证金10万元),原审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至此,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48万元中,被告尚欠15.85万元(解除合同后,实际欠租金为10.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余款15.85万元?则不能再要求收回租赁物冲印设备;反之亦然。事实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收回了租赁物冲印设备,合同约定的冲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已不能实现,则不能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3万元支付三年的租金,其租金的收取(权利)与交纳(义务)已发生变化。该合同的履行依原告的请求可以解除,但租金的给付应依法重新确定。本院依职权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不转移租赁物的租金进行评估,实际月租金为4000元,32个月应支付租金总额12.8万元,因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9.35万元(32.15万元与12.8万元的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部分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鉴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租赁物冲印整套设备归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应当返还19.35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