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徐某于1981年再婚。1998年5月,两人与张女(张某与前妻之女)经某区公证处公证,订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张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本市一处房屋无偿赠与张女所有,张女表示接受;同时约定张女愿意赡养照料张某与徐某的生活,并保证张某与徐某对上述房屋的终身居住、使用权。本赠与经公证,并办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成立。若受赠人违约,赠与人有向法院请求撤销赠与或要求其继续履约的权利。同年8月,赠与房屋产权转移到张女名下。1999年9月,张女将受赠房屋售与他人。2001年8月,张某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未获准许。庭审中,徐某提出送赠房屋已被张女出售,主张送赠房屋之权利,但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2002年11月,张某再度起诉与徐某离婚,获得准许。对徐某坚持主张的送赠房屋之权利,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已赠与张女,且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中予以处理。2002年12月,徐某以张女擅自出售房屋,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赠与合同。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一般是单务合同,但附义务的赠与,由于受赠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因而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单务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可扩大适用于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以及某些有偿的单务合同。该条款确立了附负担赠与具有与双务合同同一的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并没有规定赠与合同不适用解除条款。赠与人有权选择行使撤销权还是解除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包括无名合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适用。因此,合同法分则中对赠与合同的解除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总则中合同解除的有关条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负担一定义务,也仍为一种赠与,仍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因为一方面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不是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相对应的,赠与人的给付义务往往在前,而受赠人的给付义务往往在后;另一方面,赠与财产的价值往往远大于受赠人的负担,并且受赠人的负担也不是取得赠与财产所支付的报酬。故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没有规定可以解除赠与。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也指出,附有负担之赠与契约,仍为赠与契约,不适用关于双务契约之规定。合同法分则对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法律后果已有明文规定,不应再适用总则的规定。故本案赠与人不能主张解除赠与合同。
由此引发关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具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情形时,赠与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赠与之问题。为正确审理这类案件,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下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