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中,是否适用《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委托人介入权及第三人选择权?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著作认为,可以适用(高富平、王连国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170页)。但有些观点与此截然相反(王洪亮主编《合同法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实际上,在新华社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中,第三人选择权和委托人介入权是规定在行纪合同中的,在人大审议后,被修改为收入委托合同中。《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一章第423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修改的意图是扩大这两种权利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否定在行纪合同下,适用第三人选择权和委托人介入权。另外,在司法实践上,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合同和行纪合同,当受托人是商事主体,业务是“贸易活动”时是无法区分的,若按第二种观点,在行纪合同中不允许准入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行纪合同与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合同的处理规则大不相同,在司法实践上会由于对合同性质的难以识别,造成同一性质的个案而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对某一合同,若定义为行纪合同,因不允许委托人介入,若委托人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就会因诉讼主体不合格被驳回起诉。若定性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合同,则委托人就成了合格的原告。若在行纪合同中准入委托人介入权及第三人选择权,则不存在上面的问题。
因此,《合同法》在引入英美法未披露委托人代理制度的同时,又将大陆法的行纪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事必会引起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亟需颁布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怎样识别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与行纪合同,对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关系及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以解决在理论上已经存在,在实践上可能发生的问题。
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337-365页。
2、陈小君主编 《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411-439页。
3、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疑点、热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407-425页。
4、高富平、王连国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66-170页、第236-240页。
6、江帆著《代理法律制度研究》 第146-148页
8、高富平著《代理概念及其立法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