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驾驶自己的本田CH125C女式大白鲨两轮摩托车到玉林某宾馆下属的一酒楼就餐,将车停放在该酒楼门口左侧停车的位置,并且锁好了车头锁和防盗锁。他吃完饭准备离开酒楼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即向酒楼值班保安反映,同时向派出所报案,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事后,因双方就摩托车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卜某向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消费场所应为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消费服务,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其人身、财产的安全应得到保证。卜某到酒楼消费,酒楼有义务保证卜某人身、财产的安全。卜某到酒楼就餐,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该酒楼门口左侧习惯停车的位置,锁好车头锁并加锁了防盗锁,上述事实,有证人以及到酒楼消费的餐票证实。同时,酒楼也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未将摩托车保管,所以卜某已将车停放于被告酒楼习惯停车处应予以采信。卜某虽未持有保管牌,但一般的酒楼宾馆长期以来采取保管车辆不登记、不给凭证的方式,而且亦为其他消费者知晓,已经成为交易习惯。何况酒楼方也无法证明在原告停放车辆的当天向其他车辆的车主提供了保管牌,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关系,在保管过程中未履行保管义务致使原告摩托车丢失。因此,法院以物价部门对摩托车的评估价格12190元为依据作出判决:玉林某宾馆应赔偿原告卜某的经济损失12190元。二审维持原判。
保管车辆但不给凭证是许多消费场所普遍的做法,这种做法虽然简单、便捷,但不规范,消费者的车辆一旦损坏或丢失,消费场所往往会以无保管凭证、没有形成保管关系为由拒绝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其实消费者到酒楼就餐,将摩托车停在酒楼的停车场内,双方也就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此类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许多场所一直采取保管车辆不登记不给凭证的方式,已经成为交易习惯,给付保管凭证是保管人的义务之一,未发保管牌是义务履行的瑕疵,所以虽然没有保管凭证,但并不影响本案保管合同的成立。酒楼一方基于已存在的保管关系有义务妥善保管该摩托车,并在提取时返还,保管期间保管物的风险责任由酒楼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