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本市大港区某小区的谢先生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起将其桑塔纳轿车停在物业小区设置的停车场内,每月向小区停车场交纳保管费。去年5月30日凌晨,该车在该停车场丢失,后原告与停车场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小区停车场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1余万元,并提交公安局分局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停车场负责人证明、停车场照片、存车发票等证据。庭审中物业小区停车场辩称,停车场的设置是为了方便小区内居民生活,设立停车场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停车场有管理制度公示牌,已明示“车主按规定及时交纳停车场占地费,如有丢失由车主负责”。存车发票上亦注明“本场只收占地费,请保管好车辆及物品”。而且存车人取车,无需出示任何手续,停车场虽然有人员登记车辆,但也只是作为收费依据。发现原告车辆丢失,被告立即通知了原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已尽到职责,没有过错。被告每天只收2元费用,如果由被告承担10多万元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双方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停车场管理制度、存车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停车场管理制度明确要求车辆进停车场关闭报警器,管理人员应对车辆出入登记,看好车辆,就应对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事发当晚,原告将其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被告小区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了登记,这足以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车,并由其实际控制,但被告在保管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以价格认证的数额为依据。被告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是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除坚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显失公平等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场地占用费”的规定收取车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车主交纳了存车费用,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使该车处于上诉人监管之下,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收取车辆占地费而非存车费,与其提供的有关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标明的“小区物业存车”的内容不符。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停车场管理制度》已明确其责任,但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保管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其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有认定资质部门对丢失车辆价格的认定,作为赔付标准,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链接:《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