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场地给黄某停放车辆,但车辆始终由黄某实际保管,某物业管理公司对该车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黄某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其依法应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而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给黄某的收费凭据上注明“此票仅作为场地占用费”,表明某物业管理公司仅提供场地停车,并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所收取的费用为场地占用费,不是保管费。某物业管理公司对黄某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黄某以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