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中午,王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兰州灶王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王爷”)就餐,餐后因醉酒不能驾车,把车停到了灶王爷”的院内。2日凌晨,一名男子说来开车,保安就把大门打开,随后,那名男子把王某的车开走了。2日中午,当王某来取车时发现车没了,遂向警方报案,并与“灶王爷”协商赔偿事宜。“灶王爷”认为,王某停车时并没有交费,自己属于无偿保管,而且在此期间并没有出现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则认为,虽未付费,但“灶王爷”并没有拒绝自己停车,“灶王爷”在具体看管的过程中出现过失,才导致自己的车丢失,所以,“灶王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协商无果,王某将灶王爷”告上法庭。
【法律解答】
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虽然王某停车没有交费,而且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停车问题的约定,但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灶王爷”作为保管人,让无关人员将车盗走,且不能证明自己在这一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因此,“灶王爷”应承担保管不善的主要责任。据此,城关法院根据丢失车辆的评估价值,判决“灶王爷”一次性赔偿王某2.5万余元(评估价值的60%)。一审宣判后,“灶王爷”不服判决上诉至兰州中院。
兰州中院二审认为,双方虽然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但王某在停车后并没有向保安人员明确取车的具体时间和具体人员,导致保安误认为在任何时间、任何人员只要不以违法手段均可取车。事实上,取车人表面上没有什么可疑迹象,也没有采取不法手段,因此,不应认定“灶王爷”有重大过失,据此,兰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布“灶王爷”无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