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王某系福建省光泽县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03年12月24日上课间时,叶某、王某等学生在学校操场旗杆边玩耍,叶某用废雨伞的骨针当做飞镖插对面的大树,王某用一根竹竿将伞骨针打下,当叶某跑到大树边准备捡起落在地上的伞骨针时,撞在了王某所持的竹竿上,造成叶某右眼受伤,共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3791.9元,经法医鉴定:叶某右眼受到锐物所伤,导致右眼球摘除,并造成左眼视力下降到0.08度,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对此,原告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和其所在学校共同承担上述医疗开支以及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按照原告、被告王某、被告某小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大小作出了如下判决:原告叶某右眼损害需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1523.33元,原告叶某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共计36914元,具体损失由原告叶某母亲承担;被告王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12304.66元,具体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父亲承担;被告某小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12304.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