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对货物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渥太华,意为货物在渥太华越过船舷或装机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技术进出口公司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Secure公司仓库被盗时,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法院还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技术进出口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亦应退还保险费。分析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风险是否转移,而货物风险的转移又与买卖双方采取的价格条件密切相关。在FOB价格条件下,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法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并依据《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这无疑是正确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很多价格条件是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但买方在办理保险的时候,货物往往尚未开始运输,更谈不上风险的转移,这时,是否都可以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呢?这就牵涉到保险利益的时间问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何时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按照国外的通常做法,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出险时并不要求该保险利益继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只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在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技术进出口公司无论是在投保时,还是在出险时,均不享有投保货物的保险利益,自然应当认定其保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