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天然公司诉称船期延误造成其出口配额的交易损失,该损失是否是xx分公司能够预见或应该预见?这就涉及到对货运代理人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结果的认定问题。
在今年国家取消纺织品出口数量及许可证管理之前,出口配额一直是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的重要生计。在配额年代里,外贸公司的出口配额都是预先申请并作预先计划的,多使用一次配额可能就会造成其今后的一次出口将面临无配额的状态。本案天然公司诉称由于货物未能在2008年前出运,而使其计划外多使用了2008年的出口配额,其主张配额损失的依据是其向市场购买出口配额的价格。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禁止买卖,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出口配额,并可以收取一定额度的投标金,但不得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可见,纺织品出口配额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但只能通过商务部指定的转让平台。天然公司从市场高价购买配额的方式,显然违反了该行政法的规定。不过,违反行政法规并不因此表明天然公司就没有损失存在,对天然公司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既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有一个对损失合理性的评判要求。
严格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天然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因其货物未能赶在2008年前出运,而超计划提前使用了2008年的配额,且该配额属该年度整体限额内。同时,天然公司还必须证明其2008年的纺织品出口外贸不会因故有任何取消的可能性,从而其另行从市场招标取得出口配额是必要和必须的。对于损失合理性的认定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行业认知角度看,货运代理人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委托人未按船期出运货物,可能违反了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导致对贸易对方的违约损失。天然公司作为贸易一方如何使用自己的出口配额,跨年度使用配额是否需要重新购买新配额,实非货运代理人所能预料。何况,本案中的天然公司并未在委托xx分公司订舱时明确告知xx分公司其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订舱出运的具体原因。故对于xx分公司来讲,出口配额的损失并非属于货运代理人应该或可以预见的损失。
而无论如何,本案xx分公司的损失仍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判决没有对天然公司的诉请作出全额保护,而是从造成涉案出口配额损失的特殊原因出发,参照同期市场的出口配额招标价格酌情作出认定,既考虑了损失预见性问题,也充分符合当时市场对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即时行情。
综上,诸如此类追诉货运代理过错的纠纷案中,面对货运代理人在合同义务上不尽妥善的行为,常会引发一系列较难解决的过错责任和损失认定问题。本案配额损失争议是其中一例,另外还有退税损失、市场跌价损失等。此类损失在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方面也较值得研究,其中由于与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有一定关联,更增加了在责任分配及损失认定等方面的难度。原判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酌情确定xx分公司赔偿天然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0000元,是对法官裁量权的适当运用,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