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如其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上述规定,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以及决议程序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会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会导致我行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担保的还是应该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七)《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设定的担保无效。
引用法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