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马某要求S公司(居间人)提供房屋出租服务的信息,并双方约定,马某交付100元中介费,系双务有偿,互负对价,既已诺成,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调整,S公司虽然提供了有效信息,但没有促成马某与王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而马某交付S公司(居间人)的100元中介费本应系马某支付给该公司的服务报酬,法院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至于可以要求马某支付S公司(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只能是一部分少量费用(电话费、传真费等),具体多少,应待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故此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笔者的观点认为,此案例题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决此案例题的首要任务是首先应确定此案属何种居间行为,根据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其概念应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居间合同。
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寻找,寻觅并指示可以与委托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人,它是直接面向委托人的。
所谓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笔者认为,此案例题的实质,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点是,马某与S公司(居间人)之间的合同系报告居间合同。
此案例题出现不同的观点的关键点在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没有说清楚该条是否适用于报告居间,立法上没有明确。
结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整体解释(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表明,报告居间也可以获得报酬,这从文义上不难看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即可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支付报酬,这显然没有强制要求居间人必需保证托人与第三人实现订立合同的结果才能主张支付报酬,从第四百二十七条内容来看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这与报告居间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所以应将报告居间的适用排除在第四百二十七条之外,而只应当适用于媒介居间,即媒介居间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如果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都解释为适用第四百二十七条,不但与法理一合,与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合,也与当前的司法实践是矛盾的。如果报告居间当事人约定给付报酬的话,这个约定应该是有效力的。
媒介居间包含了成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因此可以要求未促成合同成立,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因为居间人未完成受托事务,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但每件居间能否成功,还取决于第三人的意志,因此,即便未成功,也有权获得必要费用。
笔者的观点是从法理角度、结合四百二十四条与四百二十七条的整体分析以及《合同法》的立法意旨来理解,合同法第四百二七条只适用媒介居间合同,此结论可能尚有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仁予以商榷,笔者愿听其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