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中,A服装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居间合同,其中,A服装公司为委托人,B公司为居间人。居间合同也称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理论上,依据居间人所负义务的不同内容,居间合同可分为两类,一类称为“报告居间”或“指示居间”,即受他人委托,寻觅并且指示可以与之订约的相对人,是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另一类称为“媒介居间”,是以充任订约媒介为内容,即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撮合双方订约。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的区别在于,报告居间仅报告订约机会,具体洽商订约则由委托人与相对人进行,媒介居间则进而促成双方订约。本案中的居间合同为报告居间。
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订约机会或充任订约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两者互为对待给付。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如果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则委托人可不支付报酬。促成合同成立可从两方面来判断:委托人已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不得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本案中,A服装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合同即存在互为对待给付的有偿关系。B公司得以切实寻求到买主为条件,以换取A服装公司的2万元报酬作为对价。
居间合同还是诺成及不要式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之报酬请求虽以其所媒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但居间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而无须以物之交付为要件。本案中,A、B两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同,其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但考虑到居间合同乃以提供商业机会为交易标的,倘若此种机会对于委托人已无必要或经济价值减弱时,法律应允许委托人有随时终止居间合同的权利,避免无谓的浪费。但委托人若是出于规避报酬支付为目的,而故意终止居间合同者,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为法律所否认。
本案中,B公司虽较迟地寻找到买主,但仍在合同期内,应无可责备。其已找到买主,业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完全可望促成A公司与C商场交易的成立。但A服装公司在获悉情况之下,为规避支付约定报酬,竟终止居间合同,却私下联络C商场以达成交易,其行为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故为法律所不允,法律上应视为已促成合同成立,A服装公司理应向B公司支付2万元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对B公司所提出的小汽车修理费,当事人间也无关于费用方面的特别约定,故应由B公司自行负担。再者,引起事故的原因是酒后驾车,这是违法行为,若予以偿付则有违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