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运输制度虽在法律上得以确立,但立法并未解决其功能定位及与保险制度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价运输和货物保险制度的功能予以重新定位,以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个设想,在运输合同领域已建立保价运输制度后,有必要限制或协调两者间的关系,如限制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一,或只能将保价与保险的总额限定在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以免在理赔时发生冲突,而当铁路运输企业也进行理赔后,保险公司不能再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个设想,划分保险和保价不同的责任期间,避免竞争性,发挥制度的互补性。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人或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承运人承运之前,及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后至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之间期间为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而铁路承运人仅对自承运后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对各自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个设想,针对保价运输的免责事由中包括不可抗力这一容易导致货物损失的因素,保险公司可单独开辟不可抗力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对发生在运输期间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继续承担原有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第四个设想,在制度设计时可以使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期间并不重合,此时,托运人在办理保险和保价运输的过程中可按自由选择声明的货物价值作为保险额与保价额,而不强求两者之和必须等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当货物受到损失时,均以声明价格为限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两者的责任期间仍然重合,则规定托运人在办理保价和保险时总额不能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铁路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对损失可按占货物总价值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全部损失赔偿后,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