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甲诉称:2007年2月21日,原告就以原告前期与沅陵县建设局洽谈成功的城南望城坡开发项目与被告合伙共同合作达成协议。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作为合同乙方,与沅陵县建设局(甲方)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为承包该项目,原告共花费前期费用15万元,该项目后因沅陵县建设局一方的原因停工。2008年5月23日,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到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领到结算款8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但被告拒绝结算,企图独吞从沅陵县建设局结算所得款80万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协议约定的应由被告给付给原告的款项1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7年2月,被告(反诉原告)通过他人认识原告(反诉被告)杨甲,并介绍原、被告去沅陵县建设局承包沅陵城南综合停车场挖运土石方工程,2007年2月12日,与建设局签订40万方土石挖运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先后支付合同押金148万元,后通过被告(反诉原告)的努力花15万元又取得30万方的土石挖运,并于2007年4月4日签订了70万方的土石挖运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杨甲在合同中没有投入资金,只是从中提取中介信息费。双方协议约定,如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签订后未能生效,未能进场正常施工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方雇请何某的机械进场施工后不到半个月,工程因土地征用问题发包方沅陵建设局通知停工,由此给被告(反诉原告)方造成损失。为此,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杨甲辩称,基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的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毛某认可了以下几点事实:一、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原、被告前后与沅陵县建设局签订的两个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二、认可何某的机械及人员已进场施工半个月,是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通知停止施工的。2007年2月11日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下达“进场开工通知书”,在施工过程中,因基本农田土地没有调规,致使土石方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属发包方单方违约,根据2007年4月4日原、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应由发包方赔偿200万元违约金。而不能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协调与当地部门、与当地老百姓关系,并参与开工侧量,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不参与生产、施工管理不符合事实。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杨甲与发包方沅陵县建设局协商承包沅陵县城南望城坡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为争取到该工程,原告(反诉被告)杨甲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争取到合同项目并与发包方达成了初步的协议后,因交纳大额押金有困难,遂邀被告(反诉原告)毛某合伙,二人共同合伙承包该项目。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杨甲与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谈成的望城坡挖运土石方合同,与毛某合作共同完成合同内容:一、分工,1、杨甲负责协调当地关系,2、毛某负责组织施工和生产安全,财务管理;二、分配:按合同完成数量分配,毛某每立方米20元,杨甲每立方米1元,如有奖励各分配一半,如出卖土石方和填方有收入各分一半;三、其它:1、一切业务费由毛某负责,2、由毛某补前期业务费开支10万元给杨甲,第一次结算时付清;四、建设局所需交的押金由毛某负责交纳和收回;五、如杨甲争取到合同定额以外的补偿收入归杨甲所有;六、合同信誉条约:与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签订合同和履行,如能进场正常施工,由毛某奖杨甲五万元现金,如本合同协议签订后未能生效,未能进行正常施工由杨甲赔偿毛某10万元。
在原告杨甲与沅陵县建设局所达成的协议草案基础上,原告杨甲、被告毛某共同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沅陵县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计划开发的综合市场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将山坡的土石方爆破后挖运至甲方指定的弃土场地,甲方按商订单位21元/m3付给乙方,双方暂定土石方量40万立方米为基数,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双方并对开工日期、付款方式、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发包方)第3项要求发包方具备开工条件文件。当日,即2007年2月11日,沅陵县建设局建设股下达了进场开工通知书。原告杨甲根据原、被告协议协调当地关系,3月13日起参与建设局放线测量,被告毛某分二次交纳了押金100万元。后原、被告与发包方几次协商,于2007年4月4日达成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30万立方米的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甲、被告(反诉原告)毛某共同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沅陵县建设局签订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发包方)按商订单价21元/m3付给乙方(承包方),双方暂定土石方量70万立方米为基数,低于基数的按基数结算,超过基数的按实际验收量结算;第五款乙方责任和义务中第(1)项由乙方交甲方履约押金148万元,第七款增加30立方米补吴某15万元,如未能履行甲方负责收回,并赔偿乙方损失15万元;第六款违约责任第(4)项甲方保证乙方能在2007年4月底之前工程动工,如未能在此期间内动工的,甲方要付给乙方所交押金148万元及利息。其它事项与双方原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又交纳了押金63万元给发包方。
2007年4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与何某签订施工合同,何某开始筹备,并与当月底正式施工。2007年5月15日,沅陵县建设局因该项开发涉及到的基本农田土地没有调规,建设局部门负责人通知施工方暂停施工。2008年5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杨甲因忙于其它事务,作为承包人之一,将土石方承包事务委托毛某全权处理。2008年5月30日,毛某与冉某成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毛某、杨甲于2007年4月4日与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转给冉茂燕,由冉茂燕退还毛某、杨甲原交给建设局城建股的押金163万元整,利息72万元,已施工工程款10万元,合计243万元,今后一切有关事宜由冉茂燕处理。由毛某、冉茂燕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杨甲以委托书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该工程转而为冉茂燕承包,冉另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按协议结算,毛某不予同意。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杨甲称其自愿放弃其与被告协议的已完成土石方每立方米1元的分配项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反诉被告)杨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的有关内容。
2、杨甲、毛某与发包方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二份,证明承包土石方工程有关内容。
3、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2007年2月11日的进场开工通知书,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5月15日沅陵县建设局城建股谭绍福出具的停工通知一份,证实项目开工、停工的有关事实。
4、毛某与何某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的民事反诉状中的陈述,证实工程已部分施工的事实。
5、2008年5月23日杨甲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毛某与冉茂燕2008年5月3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停工后工程项目杨甲委托毛某处理及工程项目转让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毛某与何某签订的合同及第5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提交的证人何某的证词,原告方有异议,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何某的收据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07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共同完成沅陵县城南望城坡土石方挖运项目的分工、分配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共同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沅陵县建设局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原告(反诉被告)杨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之间应属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方认为,杨甲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也没有参与经营,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定要求,原、被告之间应属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签订的前期费用均由原告支出,根据分工,杨甲也一直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外界的关系,2007年3月13日起也参与了放线测量。2008年5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杨甲因其它事务,委托被告(反诉原告)毛某全权处理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事务,如属居间合同关系,该行为显属多余。被告方称原告不出资、不参与管理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被告方代理人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应属居间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毛某补前期业务开支10万元给杨甲,实属双方约定前期费用由毛某分摊10万元。现合伙事务已了结,被告(反诉原告)毛某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甲10万元的前期业务开支。对于协议第六款的约定,被告方认为,工程施工不到半个月,即被发包方通知停止施工,应根据该款的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毛某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沅陵县建设局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并已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而停工,并不符合该协议第六款原告违约的条件。其理由是,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应由协议双方在各自的责任义务范围内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杨甲的义务为保证原、被告按约定的内容与发包方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协调各方及与当地老百姓的关系,以期工程能顺利进行。原告(反诉被告)杨甲没有违背以上义务。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甲仅作为承包人之一要其保证整个合同能完全履行,显然超出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属原告(反诉被告)杨甲的义务范围,这也有违原告(反诉被告)杨甲在签订协议时的本意,将发包人及其它承包人可能的违约责任约定归责于其中的一个承包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该条款应理解为如原告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工程不能开工则由原告方赔偿。事实上,在原、被告与发包方沅陵县建设局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第四款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即发包方)第3项明确要“具备开工条件文件”,将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约定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本身也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发包方应当按照该款履行相关义务。工程后因涉及到的基本农田没有调规而被停工,责任在于发包方,而非本案的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毛某将工程转让给冉茂燕,冉已按约定给付了接手工程应付给原承包方的所有款项,工程也实际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冉茂燕,原承包合同的事务实际已完全了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甲事先有委托,事后无异议,转让应属有效。转让时,除退回给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的押金163万元,已施工工程款10万元外,另给付利息72万元。该72万元显然远远超出我国目前借贷的利率范围,该72万元不属于利息,应属合同转让时,转让方(原承包方)所得的收入。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毛某应按协议第六款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甲5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甲赔偿10万元的反诉请求。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甲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共6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