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擅自将承揽的任务转让第三人而引发纠纷。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人身信任的性质。《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接受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将其接受的任务转让他人,但要注意两个问题:①由于该第三人的行为原因而使承揽工作无法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时,承揽人仍需对定作人负责,因为定作人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②转让承揽工作时,不得从中渔利。
2)承揽人用料不符合规定引发的纠纷。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加以处理,即合同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人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外,由承揽人负责。如果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质量保证期限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定作物的性质,定作人已使用的期限等情况,加以权衡、裁量。
3)因定作物不合乎合同规定的标准而引发的纠纷。定作物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成的,其规格、包装、技术标准等都要合乎规定。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应就定作物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费用等达成协议。原则上,包装如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如无标准,应在运输安全的原则下协商确定。对技术标准,当事人应在合同中订明执行标准及代号、编号、名称,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承揽人要依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负违约责任。
4)承揽人违反保密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向他人披露秘密,不得使用或擅自允许他人使用保密的技术、工艺,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将有关的技术资料、图纸、样品一并交还,不得留存复制品,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5)承揽人不按期交付定作物而引发的纠纷。承揽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交付定作物。但在实践中,要注意两个问题:①承揽人要求提前或延期交付定作物,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②注意交付定作物日期的计算。承揽人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人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人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人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人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法计算。
1)定作人不按期交付价款而引发的纠纷。实践中,有些定作人不履行该义务,表现为迟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对此,定作人应负违约责任,即付款并偿付违约金。
2)定作人不按期受领定作物而引发的纠纷。有些定作人因客观情况或主观因素的变化而迟延受领甚至拒绝受领,对此,定作人应负违约责任。另外,要注意两个问题:①定作人超过领取期限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人可留置定作物。②定作人除负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承受标的物的风险。
3)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技术资料不合格而引发的纠纷。定作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提供原材料和技术资料,否则,对因原材料或技术原因造成的定作物的瑕疵,承揽人不负责任。实践中,为避免该类纠纷的出现,当事人要注意这几个问题:①定作人要严格履行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原材料和技术资料。②承揽人要注意严格检查、检验,一旦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定作人,让其进行更换或修改,而不要以为这是定作人提供的而不加注意,以至发生纠纷,给双方带来损失。
4)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中途废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承揽合同一旦订立,就应该严格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定作人有时需要对合同内容如定作物的数量、规格等进行修改,但这必须取得承揽人的同意,否则,单方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是违约行为,对承揽人因此而受的损失,定作人应负赔偿责任。
三、 承揽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应注意的问题和对策
(1)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程序及方式
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个新的承揽合同。因此,其程序、方式同订立承揽合同的程序、方式是一致的,即都要有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具体程序如下:①由当事人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建议。此时应注意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还应将建议书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没有发出或未能及时送达,则建议无效。②对方当事人对建议作出答复,答复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答复。③双方协商签订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书面协议。对于经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承揽合同,在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前,应报该部门批准。对于已经签证或公证的承揽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协议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有保证人的,应将变更或解除的协议送保证人,并由其决定是否继续保证。
由当事人单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主要适用于下面的两种情况:①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揽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可单方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此时应注意,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及时送达对方,同时,当事人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即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②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守约方认为继续履行原合同不必要时,守约方可单方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此时应注意,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守约方要履行催告义务,即在行使解除权时,有及时通知另一方的义务。
承揽合同变更或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实践中引发纠纷的常见问题之一,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看,承揽合同变更后,其效力只向着将来,不存在溯及力问题;承揽合同解除后,除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也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这样做,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实际情况,贯彻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不会降低合同解除的作用。
2)承揽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法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虽属于合法行为,但毕竟使合同当事人丧失了原承揽合同的权利。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凡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免除责任的情形外,一律由责任方负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实践中,一般采取如下做法:①对由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协议的,如造成经济损失,一般由提出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一方负担。②对于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互不赔偿,损失自负。这里的另有约定,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原承揽合同中规定了不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③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承揽合同而导致守约方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守约方不仅不负赔偿责任,而且还要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3、不准当事人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几种情况
1)当事人一方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的变动,不能作为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理由。这是因为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是以所属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签订承揽合同,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所属的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其个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其对外签订的承揽合同,当然应由其所属的经济组织负责。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代表其所属经济组织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就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变动为借口要求变更或解除原承揽合同。如果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不承认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使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2)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要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而不能成为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理由。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一方与另一经济组织合并成立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这时由新设立的独立经济组织承担原承揽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原承揽合同的权利;二是当事人一方吸收另一经济组织或被另一经济组织吸收,这时由存续的吸收者承担原承揽合同的义务,享有原承揽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组织,原当事人作为经济组织不再存续,这时应由分立形成的独立的经济组织按照它们之间的约定分别享有、承担原承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当事人一方将其一部分资金、设备、营业范围等分出去,成立一个独立于原经济组织的新的经济组织,原经济组织仍然存续,这时也应由原经济组织和分立形成的新的经济组织按照它们之间的约定分别享有原承揽合同的权利,分担原承揽合同的义务。
3)当事人一方违约,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原承揽合同的,违约方不得以已交了违约金、赔偿金为理由,提出变更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当事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经济利益,违约方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只是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原承揽合同还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并未解除。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违约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原违约方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以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为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原承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