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海阳坤元纺织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河北省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1996年11月26日,原海阳纺织机械厂(1998年2月13日海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海阳纺织机械厂产权转让给坤元公司)与原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于1999年4月被注销,其厂房设备由光华公司接受,债权债务由光华公司承担)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为:(1)供方海阳纺织机械厂供给需方:①LMA466—220型高温热定型机一台,单价为85万元;②LMM069—220型退浆氧漂机一台,单价为16.5万元;(2)付款方式为12月5日前先付20定金,1997年1月10号以前再付总款的20,提货时付总款的50,余款10设备运转3个月以内付清;(3)定金20到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供货;(4)技术要求及协议见附页;(5)运输方式为铁路或汽运,需方负担运费;(6)包装标准为简易包装,供方负担费用;(7)验收标准为按技术要求及协议验收;(8)结算方式为汇票;(9)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供方3个月内供不了货,按违约罚款每天5000元。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按每天罚款5000元。两份合同均附一份与上述设备相应的技术协议及工艺流程,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作了详细规定。且两份合同的“其他要求”条款中均约定“供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需方配合,需方负责食宿”;“供方需在厂全车试装,需方验收后,方可装箱”。1997年1月3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对LMM069—220型退煮漂联合机的工艺流程进行了更改。
1998年10月2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设备保证金达成如下协议:(1)供方按需方要求另外给需方做两支220型冷水辊和一支MH571—220型胶辊,做好后需方自提或由供方送达,但其前提为需方将欠供方的蒸箱货款13.23万元付给供方;(2)供方派人协助需方,按其供货合同要求的参数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3)设备整改调试完毕,需方即付给供方961126号合同的设备质保金22万元,余3万元作为需方利息补偿;(4)此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各自提供的协议书均有以上四条,且都系打印。但光华公司提供的协议另有两条内容:即(1)双方议定在一个月内,供方将设备修到产品规定的标准,否则为需方退货;(2)供方与需方如再有争议事宜,在正定法院解决。两条内容均为手写。后双方因设备款及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