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明确了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很重要,也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笔者现就本案处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沙x星提供建房材料,被告沙xx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修建工作,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沙xx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从这一点上讲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是“以人为本”的精神。
二 、被告沙xx与原告胡xx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胡保全受伤,雇主沙xx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沙xx与被告沙x星双方签订了建房承揽合同,原告胡xx在被告沙xx承揽建房工程中,从事木工和支模板的工作,在从事该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沙xx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理解“从事雇佣活动”。笔者认为:从事雇佣活动“一般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提供;双方之间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这是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该案胡xx与沙xx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沙xx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胡xx劳动报酬,胡xx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沙xx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属雇佣关系。原告胡xx与被告沙xx之间既然是雇佣关系,那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