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承揽是独立的合同行为,承揽人是独立的契约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承揽人的侵权行为均由其自行负责,定作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对于雇佣合同,我国合同中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人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国台湾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有学者在著作中表述为:
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但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如家庭装修等)。
在民法典中将加工承揽合同定为提供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雇主为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在加工承揽中,加工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应承担雇用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