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作为现代标志承载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综合信息传递的媒介。商标作为企业CIS战略的最主要部分,在企业形象传递过程中,是应用最广泛、出现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关键的元素。企业强大的整体实力、完善的管理机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都被涵概于标志中,通过不断的刺激和反复刻画,深深的留在受众心中。 1999年12月14日,建德市xx床垫厂申请取得了"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床垫厂成立于1998年3月24日,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董xx。2003年10月8日,床垫厂被注销。2004年5月30日,董xx代表床垫厂作为甲方与王xx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hetong),约定:床垫厂将"xxx"商标转让给王xx,转让费为人民币六万元,合同(hetong)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一万元人民币,余款五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5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不能反悔,如乙方反悔赔偿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董xx作为床垫厂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xxx"商标权人已变更为王xx。董xx确认其已经收到王xx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四万元,但剩余的两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王xx称其已经向董xx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6年3月10日支付的两万元是最后剩余的转让款,之后余款已清。为此,董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x支付商标转让费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王xx向董xx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按违约比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王xx负担人民币1958元,由董xx负担人民币652元。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董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收条尚不能证明王xx已支付商标转让合同费全部余款,故王xx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全部支付转让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xx未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亦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评析:本案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意见不一致而引起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王xx是否应当向董xx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王xx是否应当向董xx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履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方面的内容。
所谓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明进行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包括双层含义,分别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后者则是指当当事人对自己应当证明的待证事实无法证明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该事实不存在或者对方主张的事实成立等.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收条上的"余款□清"四字的真实含义,究竟是余款"结清"还是"没清".这一无法查清的事实关涉到王xx是否已经履行支付本案商标转让合同费余款问题,也正好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作为本案商标转让合同费余款的履行义务人,王xx需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全部转让费的义务。而其除此收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已支付商标转让合同费全部余款,因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就是王xx主张的其已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当向董xx支付余款2万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