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日足球世界杯赛前,以乾坤公司为甲方,以农行个人业务部为乙方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金制“大力神”杯代销合同》(以下简称《金杯代销合同》)。双方就乙方为甲方代理销售金质“大力神”杯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代销标的为99.99%纯金“大力神”15克重纪念杯;发行价格为5300元/个,其中300元为代销手续费,由乙方从代销总额中自行直接扣除;发行总量为9999个,销售金额为5299.47万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保证定金1500万元整,自“大力神”杯发售始,由乙方分次将销售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最后一次款项结算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销手续费和返还定金;销售过程中所需增值税发票和零售发票由甲方提供;对于特殊号码,甲方委托乙方公开拍卖,拍卖数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大力神”杯的制作发行权属于甲方,甲方指定乙方为中国大陆独家代理销售商,如在代销过程中出现版权纠纷问题,或因甲方取得的“大力神”杯发行权不唯一,出现大陆市场上“大力神”杯超量发行,从而导致“大力神”杯发行困难,则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在代销过程中不得在产品及包装中加任何标志,限制销售地区为中国大陆;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字之日起一年。
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02年5月23日向乾坤公司汇入代销保证金1500万元。乾坤公司向农行个人业务部确定的全国36家销售行发送“大力神”杯合计8,696个。合同履行期内,乾坤公司仅于2002年6月25日收到金杯销售回款5.3万元。根据农业银行200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截止2004年8月15日,农业银行36家分行实际共代销“大力神”杯2655个,实际封存6041个。
在合同有效期内,农行个人业务部先后向乾坤公司出具三份证明。2002年7月25日的证明称:甲乙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金杯代销合同》,代销标的:99.99%纯金“大力神”15克重纪念杯。发行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个,发行总量9999个,在本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后,乙方已付甲方1500万元的预付款,由于代销时间紧,目前尚有甲方3499.5万元的代销款需待乙方全部代销完后划转甲方。2002年9月24日的证明称:乙方于2002年7月25日出具的乙方尚有甲方3499.5万元的代销款证明,到2002年9月24日,3499.5万元尚未划到甲方账户。2002年10月22日的证明称:甲乙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金杯代销合同》,代销标的:99.99%纯金“大力神”15克重纪念杯,发行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个,发行总量9999个,在本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后,乙方已付甲方1,500万元的预付款,由于代销时间紧,目前尚有甲方3499.5万元的代销款需待乙方全部代销完后划转到甲方在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青城支行专户。自2002年6月4日至2002年10月31日,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青城支行(“大力神”杯的直接代销行)接受上述应收账款证明作为质押,分四笔向乾坤公司贷款共计2300万元。
在《金杯代销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乾坤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4日、2004年8月31日两次致函农业银行。提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包销合同,要求该行尽快处理合同善后事宜。对此,农业银行未予以答复。2005年11月14日,即乾坤公司首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又撤诉后,农业银行才致函乾坤公司,表达了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意愿。2005年11月15日,乾坤公司给农业银行回函,要求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2005年11月16日,农业银行致函乾坤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到期后,农业银行理应将剩余的“大力神”杯退还乾坤公司。如乾坤公司仍继续请农业银行代销,请乾坤公司半个月内提出具体代销方案,否则将剩余的“大力神”杯退还乾坤公司。同日,乾坤公司给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分行回函,不同意其处理意见。
之后,双方未能就销售金杯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乾坤公司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业银行和农行个人业务部支付8696个金杯的货款3871.5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40万元;农行交付的定金150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抵作货款,其余部分适用定金罚则,乾坤公司不予退还;承担因拒收1303个金杯,给乾坤公司造成的金杯销售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损失510.776万元;承担因农业银行假意和解,致使乾坤公司撤诉,从而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46.73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