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事实很简单,而两级法院的判决却截然相反。从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上看,基本事实一致,为什么结果却不一样呢?笔者认为关键是对经追认的委托代理行为的结果如何理解,并要结合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主要需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代理的法律特征及责任归责的规定。代理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呢?
学术界分歧很大,有“权利说”、“资格说”、“权限说”、“行为能力说”等。一些学者认为,代理权是行为资格,是一种权利,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行为能力。 一些学者认为,对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来说,代理权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充分行使自己民事行为能力的结果,是法律用以补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的措施。对代理人来说,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取得或者将要取得什么利益,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代理权只是意味着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有了这种资格,代理人就可以如此行为。对于第三人来说,代理权意味着与他缔结民事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来说,意味着他要对代理权的授予及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负责。
从以上学者观点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点是,代理权是一种行为资格,代理权不是义务也不含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是在立法上对代理类型的划分。学理上有的划分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意定代理分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中包含经追认的代理。还有的划分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意定代理分违意代理(如表见代理)与合理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追认代理)和拟代理(包括追认代理和代理不成)。
从以上分类看,均出现经追认的代理或称拟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经追认的代理应是指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经本人追认的代理行为。该行为应具备下列要件:(1)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须以本人(被代理的人)的名义;(3)须欠缺代理权。欠缺代理权有四种情况:一是未经授予代理权;二是授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消;三是逾越代理权的范围;四是代理权已消灭。 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该条款中法律规定了经追认的代理(或称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综观本案事实,王某的代理行为没有张某的授权,更没有授权的内容和权限,是一种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但是,王某事后将代理行为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张某,张某予以确认,这就构成法律上的追认,张某并以此书面证据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并当庭予以确认。因此,王某的代理行为是经张某追认的代理行为。
笔者在判断王某的代理行为时开始倾向于表见代理,但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而且也没有第三人的证据加以佐证。但从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张某何时委托、委托王某从事何种行为,何时交付的款项等委托人(本人)张某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王某有代理权;王某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股票;张某向法院主张权利及庭审中均以代理人王某写给张某书面证据为依据,对王某给自己购买股票的事实予以了追认。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经追认的代理行为的特征。二审中王某承认了自己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反而更加证明了王某的行为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