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义春之女刘灿峰与宿茂中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刘灿峰与宿茂中一次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分红型)保险,投保人为宿茂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刘灿峰,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5年。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中止;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2004年刘灿峰与宿茂中协议离婚,约定:钱江摩托一辆归宿茂中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刘灿峰所有。2005年4月,刘灿峰意外身亡,同年6月10日宿茂中向保险公司退保。原告刘义春理赔时发生纠纷,后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宿茂中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刘灿峰身亡后宿茂中申请退保是否有效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刘灿峰死亡后宿茂中向保险公司退保有效。理由是: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从而提前结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除了依法不能解除的合同外,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且无须向保险人说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宿茂中作为投保人,当然可以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宿茂中离婚后明知被保险人死亡,事先未经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同意而恶意退保的行为,损害了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退保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