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赵某的丈夫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王某的主要过错行为,给原告家人及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王某已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承担。由于王某的机动车已向被告洮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内予以赔偿。以减轻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
原告毕某、张某等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1,716.89元。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5,203.50元;被告赵某负责赔偿16,513.39元。
原告焦某、李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7,152.33元。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6,295.12元;被告赵某负责赔偿10,857.21元。
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035.82元。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8,501.38元;被告赵某负责赔偿5,534.44元。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45.60元,由被告洮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负责赔偿鉴定费882.00元,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七原告自愿负担赔偿总额的30%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赵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毕某、张某、刘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203.50元;被告赵某给付16,513.39元。
二、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焦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295.12元;被告赵某给付10,857.21元。
三、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501.38元;被告赵某给付5,534.44元。
四、被告洮南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45.60元。
案件受理费3,255.00元(缓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判决生效后,在法庭的积极协调下,被告洮南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113 945.60元的义务。而被告赵某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37 042.04元除诉讼费、鉴定费已负担外,其余赔偿款因无力负担,至今七原告也未申请执行。
这真是:“人货混载酿事故,大火无情法有情,人间悲剧惨死伤,保险公司来赔偿;农民朋友多学法,不要人货来混装,一旦酿成悲惨剧,依法求偿才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