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xx公司提供4000万元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双方通过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对该额度的具体使用。依授信协议约定,双方共签订了4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xx公司对yy股份公司所享有的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yy集团公司和cc股份公司对xx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xx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xx公司对yy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共同向yy股份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yy股份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然而,yy股份公司在保理期届满后,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致使原告应收账款债权48309574元未能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yy股份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xx公司、yy集团公司和cc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合同第一条第十七款约定,原告的追索权包括对国内保理方即xx公司和商务合同买方yy股份公司的追索权。原告对xx公司的追索权是指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商务合同保理期间届满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对xx公司具有完全无条件的追索权。在任何时候,原告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第十条约定,xx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原告有权向xx公司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xx公司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相应与其支付违约金及费用,或依法对xx公司进行追索。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即使原告未出具《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原告亦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xx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受让的对yy股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如yy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xx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xx公司回购后,原告应将对商务合同买方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xx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