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金基公司由叶志强与邹某各出资250000元组建,至诉讼时未变更股权。叶志强与陈某是夫妻关系。雷冰川是金基公司监事。
原审认为:对于陈某在2004年9月4日、13日转账予邹某的700000元的性质,陈某认为是股权转让款,邹某认为是与金基公司无关的另外一家公司退款。双方并没有就金基公司股权转让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关于叶志强与邹某开办公司及分配款项的书面材料,陈某的陈述有雷冰川的证言相印证,而邹某的陈述并没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法院认定上述700000元是陈某向邹某购买股权的款项。邹某收取款项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双方的约定应予解除不再履行,陈某要求退回款项并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邹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及以欠款从200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陈某。案件受理费12149元,由邹某承担。
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陈某付给邹某的70万元是公司退回邹某的50万元本金及20万元承包费。公司情况:叶志强(南海海外公司经理,陈某丈夫)与邹某合作于2002年7月承包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有限公司业务六部(下称业务六部)经营进出口业务。业务六部在南海粮食局办公,经济独立,只向南海海外公司以固定费率付代理进出口费,在业务收支上相对独立。杨保忠、梁海华也以特别身份参与业务六部运作。业务六部除几名业务员外,由杨秀文(杨保忠妹妹于2003年9月辞职)任财务出纳,梁海明(梁海华弟弟于2003年6月辞职)、雷冰川(梁海华同学)任业务员。2004年1月邹某提出不再负责业务六部经营管理工作,在2004年3月1起改由杨保忠、梁海华承包经营,承包费一年80万元(叶志强、邹某各40万元)。2004年8月杨保忠提出不再承包经营,改由叶志强经营。杨保忠的承包费计算至2004年8月31日止,退回本金50万元及半年承包费20万元给邹某,由出纳陈某(2003年9月接替杨秀文)支付给邹某。由于业务六部财务收支相对独立,收回的业务收入是工厂支票的就由海外公司财务托收,收回的现金、私人支票就由出纳以其本人名义在银行开私人账户托收,所以付给邹某的70万元都由任出纳的陈某以其账户划给邹某。二、原审法院无顾邹某根本未与陈某谈过金基公司股权买卖的事实。陈某根本无法出示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如果按陈某所说,没有合同、协议证实股权转让,陈某是不可能轻易付款给邹某的,而且是分两笔划付,陈某连一笔款的收据都没有,这样的股权转让不可能成立。三、原审法院漠视陈某利用本案迫使邹某以100万元价格把金基公司股权卖给陈某的事实。一审开庭后,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与邹某调解,并威胁邹某,可见,陈某制造本案的用心,陈某所言真实与否,不言而喻。另外,陈某与雷冰川合作以同样方式把邹某与叶志强在业务六部盈利资金汇至金基公司的建厂款项160万元,雷冰川以金基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变成了陈某借给金基公司的借款未还起诉至原审法院,并于2005年8月通过此案把金基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拍卖占为己有。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在2004年9月4日、13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给邹某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还是退款。陈某认为是股权转让款,其主要证据是银行进账单及金基公司监事雷冰川的证词;邹某认为是与金基公司无关的另外一间公司退款,其主要证据是账册及报警回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虽未注明款项用途,但金基公司监事雷冰川的证词可证实双方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与陈某的陈述相吻合,此时,陈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邹某提供的反驳证据账册,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况且从账册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退款的事实;至于报警回执,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邹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这700000元是退款。由于邹某收取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后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陈某起诉要求退还该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