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3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履行《店面转让协议》并支付店面转让费余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据调查, 2008年,被告与杜某就朝阳区定福庄西街23号楼门面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09年8月14日。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主持下,杜某与原告就该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杜某与原告就该房东杜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杜某的收条,证明2009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水电押金1000.00元;3、王某的收条,证明2009年3月17日收到原告店面转让押金1000.00元;4、王某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店面转让费580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2、原告的欠条,证明原告承诺在2009年4月1日前支付所欠的3000.00元店面转让费。
2、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店面房的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3、原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所欠的3000.00元店面转让费?
1、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享有。理由是:《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交付了59000.00元转让费,仅有30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又由于被告交付店面只能整体交付,所以,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可以追究原告未按时支付3000.00元的违约责任。
2、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店面房的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店面房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仅四个多月。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一个多月,既使再交付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
3、原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所欠的3000.00元店面转让费?由于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违约行为又处于持续状态,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所欠的3000.00元店面转让费。
4、原告是否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法定解除权。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5月5日,朝阳区双桥法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代理词见附件。
五、法院判决(要点):
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59000.00元及3000.00元欠条;3、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