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9月7日上午,被告将《火炬项目招商引资意向书》交给原告。该意向书中介绍了被告拥有“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活塞环”的专利技术,并称“该项目是省和国家级的重点火炬计划”、“是省和国家重点推广和强制执行”、“该专利产品应用十分广泛”、“经过试制投放市场经诸多用户实用反映效果优良”。200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专利技术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出全部资料,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的《技术许可合同》也未解除或终止。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只是以各种“理由”不断向原告伸手要钱。原告从2001年9月24日起至2002年10月4日,先后20次共付给被告人民币46.85万元,还代被告交了0.38万元专利保护费。2002年6月6日,被告以退还原告款项,另觅合作伙伴为由,从原告处收回全部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47.2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火炬项目招商引资意向书》,该项目的内容为发动机活塞环,证明被告在该意向书中有意虚构一些主要内容。
2、被告张某某提供原件的复印件《检验报告》,证明该报告的指标与意向书提供的指标不一致。
3、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项目耗资登记表》,证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唯一依据。
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活塞环技术许可合同》,证明2001年9月24日前,被告没有解除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的技术许可合同。
5、200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签合同当天被告缺交许多资料,已经违约,所签合同一直未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6、16张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从2001年9月24日到2002年6月6日,共在原告处拿走人民币30.95万元。其中2001年9月24日20000元、2001年10月18日1000元、2001年11月2日20000元、2001年11月23日1000元、2001年1月23日60000元、2001年12月22日1500元、2001年12月22日4000元、2001年12月27日85000元、2002年1月16日50000元、2002年1月28日1000元、2002年2月4日50000元、2002年3月2日1000元、2002年3月23日5000元、2002年4月21日3000元、2002年5月19日4000元、2002年6月6日3000元。
7、2002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回了5份主要资料,被告根本不愿履行合同。
8、4张收条,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继而骗取原告人民币15.9万元。其中2002年6月14日3000元、2002年6月28日150000元、2002年9月4日4000元、2002年10月4日2000元。
9、专利保护费的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的专利保护费0.38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事实上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活塞环的该项专利有很多人想转让,该项目当时还是较为热门的。答辩人没有说过项目是国家重点火炬计划,只说了项目是2000年湖南省第一个火炬计划,是报国家火炬计划的第二名。该专利产品应用确实十分广泛,即所有内燃机都适用,通过市场测试,它能高效节能、净化环境、延长发动机的使用寿命。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并非不认真履行合同,是原告不认真履行合同,是原告资金不到位,无法将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在找不到合作伙伴的情况下,写了一份《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向书》,请求答辩人帮忙寻求合作伙伴,还交给答辩人一份招商引资意向书。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该项专利没能付诸实现,给答辩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
3、2001年9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技术资料交给了原告,被告已履约。
4、技术许可合同及解除协议,证明被告履约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6、被告对签订合同的详细说明,证明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事实真相。
7、专利证书及资料,证明专利有效,被告系专利权人。
8、湖南省“火炬计划”项目立项通知书,证明专利的价值。
9、试验、检验报告,证明专利经数次检验,其社会价值及经济价值,在试验中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
11、病历资料,证明2002年6月6日以后,原告给付15.9万元不是去开研究所,而是用于治病,被告为推广专利遭受数次不幸。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向其索要的,不是被告自愿给的;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3、7、8、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技术许可合同》无异议,但对《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4、5、6、7、8、9涉及本案纠纷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证据2、3、7、8、9及证据4中的《技术许可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5、6不具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0、11及证据4中的解除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委托熊鹤鸣将《火炬项目招商引资意向书》交给原告刘某,该份意向书介绍张某某拥有的“装有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气环的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效果及其作用,专利号为ZL94230842.5。介绍该项专利技术是湖南省和国家级的重点火炬计划,该专利产品是省和国家重点推广和强制执行的产品,该专利产品适用于汽车制造业、航空工业、航海工业、铁路运输业、造船工业、农业机械制造业、各种内燃机行业,应用十分广泛。2001年9月24日,刘某与张某某就上述专利技术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实用新型专利ZL94230842.5卖给刘某;刘某愿意买受实用新型专利ZL94230842.5;双方约定,该实用新型买断价为人民币500万元;张某某将ZL94230842.5专利证书原件、无形资产证书原件、国家及省有关该专利检测报告的原件、有关该专利技术、文件的原件、产品的质量标准及检测方式方法、其他有关资料,于2001年9月24日之前,在长沙一起交给刘某,刘某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列单开出收件书证给张某某;刘某收到张某某完整齐全的资料后,应在5天内转帐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给张某某,刘某从支付定金之日起,即拥有实用新型专利ZL94230842.5的一切权利,并可使用张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张某某每次收到刘某的付款,均应及时出具收条,应税义务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违约,应退还刘某所付的全额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刘某违约,应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法律效力。该协议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9月24日将“ZL94230842.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2P78FM汽油机性能对比试验报告、4G25汽油机活塞环对比试验报告、2P78FM[99]量认(国)字(A1833)号检验报告、4G25[99]量认(国)字(A1833)号检验报告、2001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请书”共六份资料交给原告刘某。刘某从2001年9月24日起至2002年10月4日,先后20次共计付给张某某人民币46.85万元,并代被告交付了2001年至2002年的专利年费0.38万元。2002年6月6日,张某某从刘某处收回了“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检验报告二份、试验报告二份”共五份主要资料。刘某又于2002年9月3日将《2001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请书》退给了张某某。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2000年3月1日,被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签订了一份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活塞环技术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1、被告对其享有的“装有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气环的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虚构的事实。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火炬项目招商引资意向书》中介绍“该专利项目是湖南省和国家级的重点火炬计划,该专利产品是省和国家重点推广和强制执行”等内容,但被告未向本院就其意向书中所陈述的该项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00年3月1 日就其所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签订了技术许可合同,被告在此合同期内于2001年9月24日就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又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解除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的技术许可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这一情况已经知悉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性质及效力。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装有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气环的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作价50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该合同属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所称“买卖合同实为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权转让,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其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生效。综上所述,被告对其享有的上述专利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亦未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具生效条件,故对原告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依据合同所收取的人民币46.85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代缴的专利年费0.38万元,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46.85万元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专利年费0.38万元,共计47.2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